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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维骏与上海咖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维骏,上海咖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96号原告洪维骏,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咖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蒲立业,上海咖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奇,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维骏与被告上海咖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维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被告上海咖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维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16日拖欠工资人民币7,724.93元(其中基本工资差额0.79元、补贴7,724.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报销款18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营运总监,月基本工资8,000元、月补贴14,000元。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就业证。2016年12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予以拒绝,之后被告注销了原告的公司邮箱和指纹门禁,自2016年12月17日起原告无法再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于2017年1月支付给其2016年12月1日至16日基本工资4,413元。另2016年12月原告出差费用及为公司购买物品垫付费用共计1,107元,被告已报销给原告927元,尚余180元未报销。被告上海咖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合同、岗位、月基本工资情况没有异议,但月补贴最高限额14,000元,需要原告提供发票报销。2016年12月16日,因原告工作不尽职,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与原告商量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并未注销原告邮箱和门禁,次日起原告就未再上班。由于原告连续一周未来上班,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另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出差和为公司购买物品垫付费用的情况。现同意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差额0.79元,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营运总监,月工资8,000元(税前),另有月补贴14,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告每周做五休二。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未按时上下班、旷工、擅离职守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12月1日至19日工资人民币11,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3、2016年12月报销款1,17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2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通知书、解除通知书、银行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聘用上述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基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就业证,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原告现主张违法解约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收入包括工资及补贴两部分,现双方的争议在于该月补贴是否需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补贴为固定金额即14,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亦可予以印证。被告虽称月补贴最高限额14,000元,且需提供发票报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使双方之前确系通过提供发票支付补贴的形式发放补贴,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不提供发票的后果,且现亦无证据表明原告不愿提供发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16日补贴7,636.36元,计入被告同意支付的工资0.79元,被告需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7,63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咖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日支付洪维骏2016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人民币7,637.15元;二、驳回洪维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由洪维骏负担人民币799元、上海咖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