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熊自富与陶贤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自富,陶贤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356号申请执行人:熊自富,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陶贤德,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陶贤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贤德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陶贤德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陶贤德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2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刘天成审判员 段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裴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