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先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先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0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鲁人集,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中,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先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先中归还借款本金99289.6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3699.25元,并从2016年12月7日起对剩余借款本金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本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由张先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张先中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张先中2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约定授信用途为旅游贷款额度授信。在上述授信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张先中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341336108701000),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张先中10万元借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张先中发放了借款。现张先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被告张先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张先中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个人旅游借款,并填写《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表》,申请授信额度20万元的两笔贷款。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张先中(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经审核同意给予债务人额度授信,授信有限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万元,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336108701000)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先中发放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日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息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的计结息方式一致;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张先中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张先中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2016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张先中返还借款本金709.96元,后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36元,其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12月6日,张先中尚欠借款本金99289.68元及相应罚息。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张先中发放1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先中未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先中返还借款本金9928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先中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先中支付对罚息及复利计收的复利无合同依据,且张先中已结清借款期间利息,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先中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相应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9289.68元;二、被告张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2016年9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99290.0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9289.6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张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张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建勇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