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萧县供销合作社化肥经销公司大屯徐楼经理部、王安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供销合作社化肥经销公司大屯徐楼经理部,王安徽,王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3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供销合作社化肥经销公司大屯徐楼经理部,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大屯镇徐楼村。经营者:纵华杰,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安徽,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英,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安徽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敏平,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萧县供销合作社化肥经销公司大屯徐楼经理部(以下简称徐楼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徽、王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楼经理部经营者纵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被上诉人王安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英,被上诉人王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楼经理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已向王安徽、王敏平供应了化肥,双方存在买卖化肥合同关系,王安徽、王敏平应向其支付化肥款。王安徽答辩称:其没有购买徐楼经理部的化肥。王敏平答辩称:王安徽给其说要用徐楼经理部的化肥,其就给徐楼经理部打了电话,徐楼经理部把36袋化肥送到王安徽家;徐楼经理部诉称的是事实。徐楼经理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安徽、王敏平偿还所欠肥料款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楼经理部称王安徽、王敏平欠其肥料款5400元,王安徽不予认可,王敏平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王敏平出具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王安徽、王敏平欠徐楼经理部肥料款5400元的事实。徐楼经理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安徽、王敏平欠其肥料款5400元,对其要求王安徽、王敏平偿还肥料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楼经理部要求王安徽、王敏平偿还所欠肥料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徐楼经理部负担。二审期间徐楼经理部提供一份光盘,欲证明其与王敏平等人到王安徽家催要化肥款的事实。同时徐楼经理部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欲证明其通过王敏平向王安徽出售化肥。李某证言:其与徐楼经理部经营者纵华杰系连襟关系,其曾与王敏平向王安徽催要所欠徐楼经理部的化肥款。王安徽质证意见为:李某的证言不真实;光盘反映的地点不是在其家里,光盘里也没有其和妻子说话内容。王敏平质证意见为:光盘内容和李某的证言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徐楼经理部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王敏平向徐楼经理部经营者纵华杰打电话说王安徽需要购买化肥。纵华杰将价值5400元合计36袋化肥送到王安徽家后即离开。二审庭审中,徐楼经理部经营者纵华杰称:该36袋化肥款应由王敏平向其支付,其之所以起诉王安徽,是因为王安徽应该将该化肥款支付给王敏平,王敏平再向其支付该货款。王敏平二审庭审中认可徐楼经理部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已查明,徐楼经理部应王敏平的要求,将36袋化肥送到王安徽处。庭审中徐楼经理部确认涉案化肥款应由王敏平直接向其支付,王敏平也认可徐楼经理部上述的陈述。上述事实证明徐楼经理部与王敏平之间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敏平应向徐楼经理部支付化肥款5400元。故对徐楼经理部要求王安徽支付其化肥款5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楼经理部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二、王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萧县供销合作社化肥经销公司大屯徐楼经理部化肥款5400元;三、驳回萧县供销合作社化肥经销公司大屯徐楼经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王敏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孙 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