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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庆伟、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庆伟,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59号案外人:柳刚,男,汉族,住威海市经区。申请执行人:许庆伟,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5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庆伟与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柳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柳刚称,威海四季兴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桥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物资抵顶房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坐落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的1号楼1902室等5套房产抵顶给乙方,50%购房款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50%购房款由乙方经营的物资抵顶。协议签订后,甲方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金桥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过户了其中3套房产,剩下1号楼A1902号、1号楼A2602号房产尚未过户,但5套房产钥匙在协议签订后就己经交付给了甲方。后甲方将万隆国际小区的1号楼1902室转让给案外人。法院在(2015)荣执字第2383-1号裁定书将案涉房屋查封,因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A1902号的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许庆伟称,案外人对其异议主张需提供证据证实,如证据属实,我方没有异议。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所提异议属实。本院查明,2013年1月9日,威海四季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物资抵顶房款协议书》,威海四季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A1902室等5套房产,合同签订后,威海四季兴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9月12日,威海四季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办理涉案房产交接手续后将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A1902室转让给案外人。后本院以(2015)荣执字第238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送货明细单、住户装修承诺书、房屋交接(验收)手续单、物资抵顶协议书、收据及威海四季兴贸易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执行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威海四季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且己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一直占有至今,且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荣执字第2383-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一号楼A1902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