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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尹XX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023号罪犯尹XX,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尹XX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尹XX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尹XX在考核期内获得5.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相关规定最高减刑幅度为六个月。但罪犯尹XX至今未缴纳20000元罚金,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其在监狱消费达13239元,表明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能力,具有法释(2016)23号文规定的应从严掌握的情形,建议对其减刑幅度控制在四个月以内。经审理查明,罪犯尹XX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尹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5.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罪犯尹XX至今未缴纳20000元罚金,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其在监狱消费达13239元,表明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能力,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尹XX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