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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王康、王际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王康,王际考,张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2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9号。负责人:蔡陈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马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被告:王际考。被告:张秀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淮安分行)与被告王康、王际考、张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华、被告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际考、张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康、王际考共同偿还原告中行淮安分行借款本金500176.96元,利、罚息40198.56元,合计540375.52元;2、被告王康、王际考承担律师费32000元;3、被告张秀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中行淮安分行对被告王康、王际考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01幢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康、王际考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5月5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街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510000元用于购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01幢xx室房屋,双方并签订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该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与贷款发放。但是被告王康、王际考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秀芹与王际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秀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有权委托中国银行其他机构行使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中行新街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北京东路支行,并授权原告行使本案诉讼权利。被告王康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际考、张秀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康、王际考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10000元,用于购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01幢xxx室房屋,王际考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王康与原告签订的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5日,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与被告王康(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康向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借款510000元,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6.0042‰,每月的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王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康自愿以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01幢xx室房屋向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与被告王康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10000元。2014年5月22日,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向被告王康发放借款510000元,从2014年6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向被告王康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176.96元,利、罚息40198.56元。2016年1月15日,中行新街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北京东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北京东路支行于2017年3月10日授权原告中行淮安分行行使其与被告王康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原告委托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3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秀芹作为王际考配偶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派出所证明,载明被告张秀芹与王际考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中行淮安分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付款证明、提款申请书、划款委托书、已还款清单、派出所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与被告王康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与被告王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系中行淮安分行的分支机构,中行淮安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贷款人中行新街支行向被告王康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中行淮安分行要求被告王康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向被告王康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王康负担。被告王际考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康、王际考应共同偿还原告中行淮安分行借款本金500176.96元,利、罚息40198.56元,以及律师费32000元。原告诉称张秀芹作为王际考配偶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提供了一份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登记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王康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王康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中行淮安分行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中行淮安分行与被告王康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原告中行淮安分行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仅可以在51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王际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本金500176.96元,利、罚息40198.56元,合计540375.52元;二、被告王康、王际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律师费32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就被告王康名下的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01幢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限额51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由被告王康、王际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柏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