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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宝春与贝季康、苏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春,贝季康,苏坐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303号原告:于宝春,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委托代理人:郭XX、XX(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季康,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苏坐先,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原告于宝春因与被告贝季康、苏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苏坐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春起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贝季康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贝季康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贝季康、苏坐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204元(其中60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为1044元;其中8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116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贝季康、苏坐先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贝季康未作答辩。被告苏坐先答辩称:一、对被告贝季康所负债务不知情,两笔债务均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属于被告贝季康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与被告贝季康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未回过嘉兴市南湖区,生活中也无联系。被告贝季康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10日所借两笔债务均未告知答辩人,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亦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答辩人与该笔债务无关联性。另外,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支付,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原告与被告贝季康是赌友,不排除涉案借款是赌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被告贝季康于2012年3月结婚,但于2015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归。分居以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对外债权债务均各自负担。三、原告起诉的两份借条,虽是相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但是是两个法律关系,认为应当按两个法律关系来处理,分别立案然后可以合并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借条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原告无故增加诉求,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作了同样的规定,并且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且提起诉讼不符合诉的法律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贝季康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坐先认为:二份借条不清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贝季康与被告苏坐先系夫妻关系。二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经质证,被告苏坐先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对的,但在被告贝季康向原告借钱时两被告已分居了。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苏坐先认为:不清楚。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苏坐先提供证据如下:1、王雷证明1份,证明:被告苏坐先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底在杭州打工。然后回云南省了。没有回嘉兴。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到庭接受询问,不应被法院采纳。2、房屋租赁合同、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各1份,证明被告苏坐先现一直住在云南省。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单方提供,不能证明承租人就是被告苏坐先,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苏坐先居住在云南省。被告贝季康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苏坐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坐先提供的证据2,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贝季康向原告于宝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贝季康向于宝春借到人民币6000元,借期由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该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的,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等。被告贝季康在上述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贝季康,履行了借款义务。到期后,被告贝季康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贝季康又向原告于宝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贝季康向于宝春借到人民币8000元,借期由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该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的,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等。被告贝季康在上述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贝季康,履行了借款义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贝季康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酿本诉。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贝季康、苏坐先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贝季康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其逾期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愿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贝季康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坐先是否应与被告贝季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贝季康有赌博恶习,且原告与被告苏坐先并不相识,两被告长期分居二地,应认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坐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宝春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60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8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贝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宝春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贝季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 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