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伟与王富珍、于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富珍,于子海,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840号原告:李伟,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鸿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峰,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富珍,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碱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子海,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丹,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王富珍、于子海及第三人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审判员冯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富珍、于子海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女婿,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口头借款50万元,当时由于被告系原告之岳母,基于这种特定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通过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翠亨广场支行开立的账户转款50万元,目前被告之女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借口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在二被告借款买房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当时王富珍向原告借款时,提出由被告于子海的公积金偿还。原告对第三人没有诉讼主张,该笔款项跟第三人没有关系。现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李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王富珍转款50万元,转款用途为借款;2.李伟的账户存款交易记录,证明涉诉50万元从李伟账户划走;3.微信记录及通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4.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被告表示现无偿还能力;5.(2017)津0016民初2338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诉款项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富珍、于子海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沛凝,当时因原告在广州工作,本来是想让原告及第三人购买学区房供女儿上学使用,由于原告不在本地工作,提出不需要,于是被告与第三人商量购买一套学区房,在当时情况下,是原告及第三人为了感激及孝敬二被告,主动赠与的50万。故,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当时原告是在被告王富珍之弟的公司工作,年收入高达一、二百万,所以,第三人和原告也是为了感激这层关系,主动赠与的二被告买房款项,现在原告提出该款项是借款关系,系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故二被告均认为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王富珍、于子海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富珍、李沛凝、于丹的户口页、不动产权证书,滨海新区中小学划片方案(复印件),证明李沛凝落户在被告王富珍的户口本中,当时二被告买房是为了将李沛凝的户口落在该处,方便其划片上学使用;2.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均系复印件),证明在离婚案件开庭时,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包括双方和个人的债权,双方均答没有,说明当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为涉诉款项是债权,且调解书的第五项中已经提到个人债务,但没有提到个人债权,在逻辑上讲不通;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3日复婚。第三人于丹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一、第三人认可原告确实向被告王富珍账户转款5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第三人与原告经协商后共同赠与二被告的,当时并没有提到借款二字,故第三人不同意该笔款项是借款性质;二、在第三人与原告的离婚诉讼时,双方并未提出该笔款项为债权,在开庭过程中,法官询问过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而原告只提出有债务,并且认可没有债权。通过此可以看出第三人与原告均不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故第三人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丹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富珍账户转账50万元,在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付款通知书附言一栏有“借款”两字,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因购房向其本人的借款,二被告称该50万元系是为了给被告之女购买学区房,原告及第三人为了感激及孝敬二被告,主动赠与的。第三人认为该笔款项是第三人与原告经协商后共同赠与二被告的,不是借与二被告。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双方确认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在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在各自处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不再有其他财产纠纷”;第四条约定:“被告李伟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前女婿,第三人系二被告之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富珍账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二被告抗辩确实收到50万元,但该款是原告赠与二被告的,针对其抗辩意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购买房屋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涉及的50万元赠与关系成立,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也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成立。本案原告在向被告转款时,在汇款单上明确写有借款,且在向原告转款的时间,原告与第三人已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据此不足以说明原告有将50万元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富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于子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针对该50万元款项未在本案主张权利,如第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珍、于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伟借款5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富珍、于子海共同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紫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