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得食盐销售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4月中旬,违反贵州省食盐管理规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雪域一私人处进购“海藻碘盐”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市场以每件14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已判决)16件,共计392千克,获利100余元。经检测,该批“海藻碘盐”属于无碘食盐(含碘量均为0.00mg/kg),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GB26878-2011)。我省属于自然环境缺碘地区,长期食用无碘食盐极易引发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新生儿先天性畸形、孕妇早产、流产、死亡等疾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违反食盐管理规定,在遵义地区销售不含碘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贵州省疾病防控中心说明、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盐销售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