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甘玉健与仇孝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玉健,仇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887号原告:甘玉健,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迎新乡七一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75********。被告:仇孝平,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迎新乡大溪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65********。原告甘玉健与被告仇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玉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2,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在2015年4月23日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仇孝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仇孝平因做煤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因预期未还,引起本案争议。原告举证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借资金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按期归还,逾期按银行利率3倍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违约损失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并应以原告主张的7200元为限。本案因被告仇孝平未到庭,是为放弃居正之争记法庭辩论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仇孝平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归还原告甘玉健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72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仇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龙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