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善伟、被告周艳、被告陈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善伟,周艳,陈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99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善伟,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迎光乡。被告:周艳,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高坪镇。被告:陈浪,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迎光乡。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善伟、被告周艳、被告陈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孙孝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善伟、被告周艳、被告陈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三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善伟、被告周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被告陈浪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善伟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酿溪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0.0626‰。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善伟仅支付利息43067.89元,已欠利息17408.28元及本金300000元。被告周艳与被告陈善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陈浪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陈善伟、被告周艳及被告陈浪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善伟、被告周艳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信息表、被告陈浪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本息证明及《保证合同》,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善伟与被告周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经被告陈善伟申请,被告陈善伟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酿溪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签写借据,约定被告陈善伟因经营箱包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酿溪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0.062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当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酿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善伟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浪为被告陈善伟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善伟仅支付利息43067.89元,已欠利息17408.28元及本金3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善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00000元贷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善伟拖欠利息17408.28元未还,已经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该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主张被告陈善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追讨,故本院认为,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0.026‰计算,2017年3月17日,因原告已到法院起诉追讨,故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3.08138‰(10.026‰+10.026‰×3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艳与被告陈善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善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箱包由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艳与被告陈善伟共同偿还欠款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浪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被告陈浪为被告陈善伟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浪对被告陈善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善伟、被告周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前拖欠利息17408.28元及2016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17日,按照月利率10.0626‰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3.081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1元(原告已预交1450元,缓交4611元),由被告陈善伟、被告周艳、被告陈浪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611元,另行给付原告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