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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429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宁城县东兴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宁城县东兴铁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429民初3332号原告:刘国民,男,1969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宁城县东兴铁选厂。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国胜,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红,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朗日街***号2-20-1。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宁城县东兴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宁城县东兴铁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8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向被告出售合金锻等选矿物资,由唐山生产厂家开具发票,被告验收后付款,首次交易时被告要求留3万元质保金。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合金锻,拖欠货款731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给了原告一些废铁及废球抵顶32480元,原告花掉运费2480元,应双方均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质保金及运费71860元。被告宁城县东兴铁选厂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依照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金锻买卖交易,双方首次交易时被告留原告3万元质保金。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合金锻一批,欠款731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一些废铁及废球抵顶32480元,余款及质保金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质保金及运费718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欠据及视频资料能够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合金锻,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双方交易结束,被告应当及时将质保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运费12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东兴铁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70620元。案件受理费799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温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