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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坤与刘柏良、薛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刘柏良,薛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493号原告:高坤,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刘柏良,男,49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阳,男,54岁,汉族,公务员。原告高坤与被告刘柏良、薛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被告刘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良、被告薛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柏良在我处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个月,出具借据1枚,被告薛金阳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柏良辩称,借款本金及利率属实,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薛金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柏良通过被告薛金阳介绍,在原告高坤处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柏良出具借据1枚,被告薛金阳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1枚,用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柏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柏良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薛金阳作为借款担保人,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薛金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诉,被告刘柏良应偿还原告高坤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薛金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柏良偿还原告高坤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本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刘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利民审判员  苏 颖审判员  张国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丽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