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继云,曾用名宋云龙,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鹏飞,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权宇,曾用名宋云飞,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工人,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正阳街“那些年”酒吧喝酒,因琐事与服务员刘某1发生争吵,同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李某上前劝阻,在劝说过程中,李某先打了宋继云一拳,继而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三人手持啤酒瓶将李某和与李某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高某打伤。李某因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4.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因伤致面部瘢痕累计6.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继云、姚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权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和解书、谅解书、赔偿金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翟某、刘某1、于某、马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继云、姚鹏飞、宋权宇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继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权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