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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斌与山东固信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山东固信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斌,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固信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翔,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林,男,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固信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固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张斌受聘于固信公司,后张斌负责固信公司企业上市业务,但是固信公司与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固信公司一审时认定其中案件涉及的相关工作人员为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但是固信公司与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首先,上述两家公司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是一样的,同为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9号保利芙蓉小区1号楼601室,其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翔与程某某为父子关系。再次,在实际经营中两家公司联营,两个注册公司实际为一体。本案中,涉及的相关证人证言或证据或固信公司自认涉及的相关人员为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但是两家公司一块经营,根本无法区分员工为哪家公司的员工。因此,张斌虽然受聘与固信公司,但是其工资发放及其工作交接与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固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固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高温补贴共计30853.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斌诉称其于2015年7月3日到固信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10月17日,主要负责股权投资业务。张斌提交的山东蓝远置业有限公司与固信公司签订的《推荐企业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协议书》末页签章处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有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翔和张斌两人签章,而固信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书末页签章处固信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程翔一人签章。张斌提供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明细未显示由固信公司向张斌转账发放工资。2015年12月22日,张斌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一审诉讼请求。2016年1月26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5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斌的仲裁请求。张斌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张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固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固信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股东为程翔、胡艳灵;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股东为程翔、程某某;程某某与程翔为父子关系;案外人温某为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斌请求固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高温补贴共计30853.82元,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张斌主张,其于2015年7月份通过网上招聘到固信公司工作,由固信公司的董事长程某某负责安排其工作担任公司总经理,其工资由温某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发放,因固信公司与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存有关联关系,因此温某向其发放的工资实际上是固信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固信公司提供的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翔,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因此,张斌主张案外人程某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及由程某某安排其担任总经理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斌主张固信公司与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存有关联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是关联公司间亦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张斌所述其负责的股权投资业务并不属于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属于固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张斌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负责业务的范围内,提供了劳动。在二审中,张斌自认固信公司与山东蓝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推荐企业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协议书》共有四份,但仅有其持有的一份有其签章,因此无法证实张斌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签章。此外关联公司的认定,并不能仅仅根据程翔在两公司均担任股东及两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进行认定,张斌应对其主张固信公司与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存有关联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斌主张济南富桥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温某向其进行银行转账就是固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凯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