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占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072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占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李某与被告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占某给付原告土方工程款3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占某雇佣原告李某用车处理被告所经营芝瑞镇联丰石材厂院内的土方,尾欠土方施工工程款3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6900元,并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被告占某欠原告李某土方工程款38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6900元,还尾欠原告31100元。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占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枚,标注欠李某土方工程款38000元。另查明,被告占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过6900元土方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李某完成了其承揽的土方工程后,被告占某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占某支付尾欠土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尾欠原告李某土方施工工程款31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