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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李京鹏、向满花、李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李京鹏,向满花,李京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01执89号申请执行人: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吉首市财政局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冬文,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蔚,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苗族,该社员工。被执行人:李京鹏,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向满花。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京阳,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执行人李京鹏、向满花、李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23050元,已执行13402.76元,现因三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3101执8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何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娟附法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