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李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李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4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于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李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被告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提前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139448.60元(借款本金136849.56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599.04元),并支付2017年1月4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条款及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条款自借款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生效,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以及从事或涉嫌从事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签订、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共发放200000.00元。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借款本金136849.56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599.04元。被告李帅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因我被羁押于看守所无法还款,希望原告能找我的亲属代我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条款及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条款自借款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生效,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以及从事或涉嫌从事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签订、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共发放200000.00元。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借款本金136849.56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599.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批复复印件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复印件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借款利息生成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已拖欠的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已拖欠的贷款本金136849.5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599.04元;2017年1月4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00元,由被告李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审 判 员 李峻松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