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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093号原告: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爱军、沈良,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关门街4幢2单元251室。组织机构代码:0514723-4。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轩公司)与被告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繁艺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冶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爱军、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艺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8《广告塔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法享有的位于西宁曹家堡机场收费站广告塔位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1年,租赁费为2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自广告塔画面安装完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租金的80%即160000元;剩余20%即40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同时《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至今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繁艺诚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塔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宁曹家堡机场收费站广告塔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年,租赁费为2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自广告塔画面安装完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租金的80%即160000元;剩余20%即40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果逾期不交,每逾期1日加收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00元,但剩余租金40000元未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7年7月4日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上浮50%),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上浮30%)计算,为:40000元×4.75%(一至三年商业贷款利率)÷365天×398天×(1+50%)×(1+30%)=40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违约金4040元,合计44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菖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