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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阿林与毛明潜、钮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林,毛明潜,钮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457号原告:徐阿林,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毛明潜,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钮仁英,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徐阿林与被告毛明潜、钮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3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850000元;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23233元、56577元、67100元和44533元,合计1914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明潜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1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毛明潜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毛明潜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毛明潜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已全部收到,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归还,并由嘉兴市嘉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毛明潜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嘉兴市嘉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嘉兴市嘉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股东为本案两被告,毛明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钮仁英任公司监事。两被告于199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明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明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明潜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明潜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为300000元×6%÷365×664天=32745.21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需要,被告钮仁英为公司股东并在公司任职,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明潜、钮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阿林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745.21元;二、驳回原告徐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67元,由原告徐阿林负担560元,被告毛明潜、钮仁英负担6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