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平、任斌、魏从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平,任斌,魏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道1069号。法定代表人:徐丰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舌坝粮库。法定代表人:龙显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回风路第四中学对面A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张仁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建平,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任斌,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魏从军,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平、任斌、魏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纠纷中管辖法院规定。被上诉人称自己向上诉人供应过钢材纯属捏造。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进而证明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或者约定履行地,依照此确定管辖法院。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供应过钢材。至于巴州区人民法院称:发达公司对合同履行地未提出异议。事实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何谈合同履行地。依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出库单可知,实际与其发生买卖交易的是任斌和魏从军,上诉人并非该买卖关系的主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件应由申请人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平、任斌、魏从军的住所地在巴中市巴州区。故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原审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平、任斌、魏从军的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至于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将案件应移送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书表述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