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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巫雪娟、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巫雪娟,徐伟,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公园北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94754874H。负责人:龙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贤,客户经理。被告:巫雪娟,女,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徐伟,男,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国际汽车贸易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51133250E。法定代表人:胡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巫雪娟、徐伟、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巫雪娟、徐伟偿还借款本金29228.46元及计算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11月23日本息合计33299.79元,其中本金29228.46元,利息3069.07元,滞纳金1002.26元;2016年11月24日至偿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巫雪娟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的赣J×××××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2、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巫雪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申请金穗乐分卡办理汽车专项分期,授信额度为8.4万元整,用于支付购车款项,并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4年2月21日被告第一次消费透支,并于2015年9月7日起因透支拖欠进入原告贷记卡催收系统进行催收。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几公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款项无法追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巫雪娟未作答辩。被告徐伟未作答辩。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巫雪娟与被告徐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巫雪娟因购车贷款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4年1月5日被告巫雪娟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业务。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违约按剩余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巫雪娟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巫雪娟(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徐伟(抵押人)、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商、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巫雪娟办理分期资金84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该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即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巫雪娟、徐伟以其所购车牌为赣J×××××的纳智捷车辆作抵押担保。被告巫雪娟还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对具体还款情况及车辆抵押进行详细约定。另外,被告徐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巫雪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巫雪娟取得消费透支金额84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7411.18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3069.07元,滞纳金为1002.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专项分期刷卡通知书、客户基本信息、专项分期账户详单、贷记卡交易流水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巫雪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巫雪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关于滞纳金,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伟与被告巫雪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伟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巫雪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巫雪娟、徐伟自愿将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雪娟、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本金27411.18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3069.07元、滞纳金1002.26元,共计31482.51元,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巫雪娟、徐伟如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对被告巫雪娟抵押的赣J×××××车辆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巫雪娟、徐伟、江西省萍乡市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唐彩寿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