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21号原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45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樟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竹永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厦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被告四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桩基工程款4384703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原告对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4384703元及滞纳金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根据甲方(四海公司)对施工工序的安排,当桩基工程完工并主体结构全部完成至±0.000时,结算70%工程款(工期超过1个月的按已完成至±0.000结算);桩基检测合格,办好与总包单位的交接手续(桩基资料),甲方在10天内结算95%的工程款,同时应扣费用(含水电费等);剩余5%的工程款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结算。第三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桩基验收延期,则甲方须在桩基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如逾期按每日未付工程款的1%支付滞纳金。2016年1月25日,经浙江金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为43847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被告四海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总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曾于2017年春节前夕支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因该工程系由原告自行垫资建设,即使需要支付,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工程款中尚有5%的质保金,现根据合同约定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浙江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工程已经检测合格并投入使用及工程款的最终确认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证据2.原告提交桩基资料签收单一份,证明桩基资料已经签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资料经签收单位及经办人盖章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亿厦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嵊州市四海商务大楼桩基工程,工期为30天,自实际开工日期起算。合同另约定:桩基工程完工并主体结构全部完成至±0.000时,结算70%工程款(工期超过1个月的按已完成至±0.000结算);桩基检测合格,办好与总包单位的交接手续(桩基资料),甲方在10天内结算95%的工程款,同时应扣费用(含水电费等);剩余5%的工程款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结算。第三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桩基验收延期,则甲方须在桩基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如逾期按每日未付工程款的1%支付滞纳金。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7月23日、8月4日对涉案工程桩基工程进行检测,经检测均系合格。2015年9月15日,涉案工程桩基资料交付总承包人。2016年1月25日,经浙江金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4384703元。另查明,嵊州市四海商务大楼主体结构尚未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合意作出,且已真实履行,原、被告均符合建设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桩基工程已经检测合格,桩基资料交接手续已交接完毕,且工程造价已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但因嵊州市四海商务大楼主体结构尚未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造价的95%计4384703元×95%=4165467.85元;剩余工程款待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期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2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25日经审计确认最终造价,故本院酌定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工程已于16年1月25日结算审核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4165467.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8元,由原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37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泽波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煜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