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艾伟与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伟,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895号原告艾伟,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三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艾伟与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伟诉称,我给西平县启明肉食有限公司建养牛场工程(不包含其他工程款项)施工结束后,发包方把相应的工程款汇入了被告账户,被告仅转交给我部分款项,下余款项没有交付给我,因被告方急需用钱,就与我协商,把应该给我的部分款项有他们暂时借用,并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项65万元,利息156000元,共计80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启明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河南启明肉食品有限公司年出栏3000头肉牛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工期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至2016年1月26日结束,60天;工程造价:1112796.3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工程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留3%保证金拨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款由河南启明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艾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给原告艾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艾伟工程款现金陆拾伍万元整(计650000.00元),从转款日按2分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建筑工程是工程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艾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原告艾伟借用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启明肉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建设工程为合格工程,且河南启明肉食品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转款之日是具体哪一日,故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艾伟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由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崔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