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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明与张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张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310号原告:汤明,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慧琴,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汤明与被告张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慧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明借款3万元;二、被告张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明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人民陪审员  石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