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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1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罗庆海与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沛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庆海,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沛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罗庆海,男,194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沛金,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沛金,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庆海与被执行人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司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沛金为被执行人,在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罗庆海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对李沛金的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司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川A*****江铃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对该车进行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沛金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其高消费。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沛金长期在外不在家,被执行人泸州康德缘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基本处于停业,目前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本院将执行情况告之申请人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