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宇灯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大宇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5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高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锡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厚林(特别授权),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浙江大宇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上沙村。泰州市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宇灯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浙江大宇灯饰有限公司所欠泰州市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7920元,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给付80000元,11月25日前给付70000元,12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34792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3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4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5月25日前给付97920元,如未按期给付,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浙江大宇灯饰有限公司承担39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5219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浙J×××××、浙J×××××、浙J×××××等三部车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委托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3.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委托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我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的三部车辆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03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代理审判员 袁贵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仇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