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献鹤、李东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鹤,李东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献鹤,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转逮捕。被告人李东锋,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转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献鹤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车牌号豫G×××××)来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平原桥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前后车牌(车牌号豫G×××××)盗走,为日后盗窃他人财物使用。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机动车牌照价值100元。现该车牌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献鹤伙同被告人李东锋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悬挂盗窃豫G×××××车牌)来到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供销社日杂店门口,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4块电瓶价值485元。3、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献鹤伙同被告人李东锋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悬挂盗窃所得豫G×××××车牌)来到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骨里香烧鸡店门口,将被害人于军志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4块电瓶价值863元。4、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献鹤伙同被告人李东锋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悬挂盗窃所得豫G×××××车牌)来到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好孩子童车店门口,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4块电瓶价值844元。5、2017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献鹤伙同被告人李东锋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悬挂盗窃所得豫G×××××)来到延津县石婆固镇胡村圆通快递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4块电瓶价值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退赔被害人贺某485元,退赔于军志863元,退赔秦某844元,退赔刘某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李献鹤实施盗窃5起,涉案价值3192元;被告人李东锋实施盗窃4起,涉案价值309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献鹤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车牌号豫G×××××)来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平原桥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前后车牌(车牌号豫G×××××)盗走,为日后盗窃他人财物使用。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机动车牌照价值100元。现该车牌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献鹤伙同被告人李东锋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悬挂盗窃豫G×××××车牌)来到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供销社日杂店门口,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4块电瓶价值485元。3、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献鹤伙同被告人李东锋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悬挂盗窃所得豫G×××××车牌)来到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骨里香烧鸡店门口,将被害人于军志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4块电瓶价值863元。4、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献鹤伙同被告人李东锋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悬挂盗窃所得豫G×××××车牌)来到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好孩子童车店门口,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4块电瓶价值844元。5、2017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献鹤伙同被告人李东锋驾驶一辆银色哈飞牌面包车(悬挂盗窃所得豫G×××××)来到延津县石婆固镇胡村圆通快递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4块电瓶价值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退赔被害人贺某485元,退赔于军志863元,退赔秦某844元,退赔刘某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李献鹤实施盗窃5起,涉案价值3192元;被告人李东锋实施盗窃4起,涉案价值30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于某陈述;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献鹤、李东锋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献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东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焦卫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