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鲍某1、饶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1,饶某,林某,赵某1,赵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1,男,200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理人:鲍某2(系鲍某1之母),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冕芳,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女,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系饶某之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201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系赵某1之母),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波市海曙区体育场路30弄7号5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理人:翁某(系赵某2之母),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麦迅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鲍某1因与被上诉人饶某、林某、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于法无据。原审中唯一可以确定赵方平身份的仅仅是公证文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赵方平与赵方伟之间存在同一父系关系。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四项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均未作响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审理,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在本案可采用直接证据,即用生父的病理切片或赵某2DNA鉴定的情况下,而原审采用间接证据所谓伯伯与上诉人鉴定,属于鉴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饶某辩称,上诉人鲍某1声称其是赵方伟的非婚生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赵方伟与赵方平系同父同母的亲兄弟,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上诉人鲍某1与赵方平来源于同一父系,可以得出科学结论,上诉人鲍某1与赵方伟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一审鉴定是上诉方同意的,一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鲍某1的上诉请求。赵某2辩称,上诉人鲍某1没有提供经得起考证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赵方伟存在血亲关系。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上诉人鲍某1无实质性证据证明自己是赵方伟的非婚生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上诉人鲍某1与赵方平来源于同一父系。原审法院依上诉人要求同意上诉人与赵方伟的哥哥赵方平做父系关系司法鉴定,鉴定前的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母亲对赵方平系赵方伟哥哥的事实是认可的,在法官多次告知其风险后,仍然坚持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而且鉴定机构也是上诉人母亲自己选定的,现上诉人却因鉴定结果对其不利而矢口否认,令人无法理解。上诉人鲍某1是在司法鉴定后才提出申请赵方伟在就诊医院病理切片的调查令,从而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赵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鲍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鲍某1是其母亲鲍某2和被继承人赵方伟的非婚生子;二、判决鲍某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方伟的遗产(暂按汽车价值100万元的五分之一份额)。一审过程中,鲍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鲍某1与被继承人赵方伟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鲍某1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鲍某1与被继承人赵方伟之哥哥赵方平之间是否来源于同一父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DNA结果分析,排除赵方平与鲍某1来源于同一父系。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鲍某1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情形,且鲍某1对鉴定人员陈述的鉴定过程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鲍某1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陈述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鲍某1与被继承人赵方伟的哥哥赵方平于2015年9月24日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DNA结果分析,排除赵方平与鲍某1来源于同一父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鲍某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继承人赵方伟存在亲子关系,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确认依据DNA结果分析,排除赵方平与鲍某1来源于同一父系,故鲍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鲍某1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成立,故对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作出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鲍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诉讼费3080元,由鲍某1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鲍某1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调取饶某的干部简历表、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赵方平的出生情况,认为无法证明赵方平与赵方伟系同一父系;户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户口登记表中没有赵方平的户籍登记信息。被上诉人饶某对上述4份证据无异议,但对户口登记表中没有赵方平的户籍登记信息辩称,1963年赵方平下乡在甘肃××县,那时候户口就不和家庭户口在一起了,1973年上山下乡,户口调到农村,1977年恢复高考,考到浙江大学,毕业分到宁波,是机关户口。本院确认上述4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上诉人饶某在二审中提供学生登记表、干部简历表、赵方平自述履历各一份,拟证明赵方平的身份。干部简历表与上诉人鲍某1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鲍某1对其他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学生登记表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人事教育处出具,自传中提及“小孩”,故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赵方平的自述履历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被确认的证据,饶某的干部简历表、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学生登记表记载的赵方平的身份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户口登记表中无赵方平的登记信息,饶某作出了合理解释。经庭审查问,未发现饶某陈述的结婚生育信息中有明显疑点。二审中,上诉人鲍某1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鲍某1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司法鉴定存在上述情形,且一审中鲍某1与赵方平做来源于同一父系的司法鉴定,系双方共同认可,上诉人鲍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否认证明赵方平身份的出生公证书,故其鉴定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鲍某1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赵方伟存在亲子关系,且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鲍某1与赵方伟之兄赵方平来源于同一父系,其要求继承赵方伟遗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鲍某1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鲍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路峰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孟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