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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学东与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东,任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414号原告:张学东,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胜,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张学东与被告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被告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现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对方支付35万元,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1份、银行取款回单2份,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款合同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且没有实际收到35万元现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回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自借款发生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此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借款合同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东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任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涛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芊骅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