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正安县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393号原告:正安县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正安大道文昌社区七小区七鑫未来世界*期*组团**栋*层。法定代表人:贾水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芬,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国尧,男,生于1980年9月19日,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安安公司诉被告张国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我公司与正安县“七鑫未来世界”小区的建设单位依法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面积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B4-3-1室业主,房屋面积111.3平方米,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欠4个月21天的服务费523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523元、违约金52元、资料费20元、车费40元,共计6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发改局收费公示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自己公司具备提供物业服务资格;与“七鑫未来世界”小区的建设单位依法签订了���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约定了服务内容和服务费标准等;收费标准是合法的。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页,以证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安排了相应职工在该小区工作,并支付了工资。3、共用水费支出发票复印件8份、污水处理支出票据复印件2份,以证明公司为该小区承担了公用水费和污水处理费。4、共用电费支出发票复印件4份,以证明公司为该小区承担了公用电费。5、化粪池清理费支出票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小区的化粪池是公司在清理并支出了清理费用。6、《小区物业服务评价表》复印件14页、小区收费明细帐复印件4页,以证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得到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7、工作联系函、终止小区物业服务通知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公司已于2016年7月31日终止了与���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8、打印、复印费收据1份,以证明公司为本案件准备资料支出了打印复印费用2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正安县凤仪镇文昌社区“七鑫未来世界”小区的建设单位贵州正安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服务的项目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公共秩序的维持等,收费标准为电梯住宅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以及合同的效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张国尧在该小区购有电梯住宅楼的房屋一套,房号为B4-3-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从2016年3月9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欠服务费523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7月31日终止了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其与“七鑫未来世界”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持”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七鑫未来世界”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服务质量也得到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被告不支付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直接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告知被告的义务,且被告未付服务费与原告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有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资料费和车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资料打印、复印费20元,这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4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31日前所欠物业服务费523元以及资料打印复印费20元,共计5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尧承担。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纪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车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