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893号原告:金某,女,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委托代理人:董德华,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被告:韩某某,男,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汤。原告金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德华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网聊相识,相处两个月后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且被告不能生育。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2016年7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6年6月9日离家出走,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其诉讼请求被我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表;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现原告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宝林审判员 李吉祥审判员 宗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慧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