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曹安伟、陈鹏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安伟,陈鹏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安伟,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礼,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上诉人曹安伟与被上诉人陈鹏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安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鹏礼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12年9月份,陈鹏礼参与曹安伟在兰考县××西段承建的建设工程,曹安伟雇佣陈鹏礼是实情,但不欠陈鹏礼工资。在曹安伟与杨鹏辉案件纠纷和解结束的第二天,陈鹏礼与李应战一同来曹安伟家中要钱,曹安伟用借来的3000元,以及给陈鹏礼出具了1000元的欠条,与陈鹏礼进行了清算,所以根本不存在欠陈鹏礼6000元的事实。陈鹏礼所主张的欠条已超过了民事诉讼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曹安伟未接到法院任何传票,代销点接到法院传票没有通知曹安伟,曹安伟通过接到法院的判决书后打电话才知道是曹东接的传票。陈鹏礼答辩称:曹安伟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欠条陈鹏礼已经交到一审法院,有欠条为证。一审法院多次给曹安伟送达了诉状,曹安伟已经收到,但没有去应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陈鹏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曹安伟支付劳务款6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安伟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曹安伟在兰考县城关镇××西段承建工程期间,雇佣陈鹏礼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曹安伟共欠陈鹏礼工资款6000元,并为陈鹏礼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老陈支模板款陆仟元整,落款人曹安伟,2014.1.13”。后经陈鹏礼催要,曹安伟一直未予支付,陈鹏礼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陈鹏礼在曹安伟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陈鹏礼与曹安伟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陈鹏礼已按约定将曹安伟的建筑工作做完,曹安伟亦应给付陈鹏礼相应的劳动报酬;曹安伟拖欠陈鹏礼工资6000元的事实有曹安伟出具的欠条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陈鹏礼要求曹安伟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曹安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鹏礼劳动报酬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曹安伟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曹东系曹安伟亲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鹏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曹安伟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陈鹏礼所主张的内容,故一审判决曹安伟给付劳动报酬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曹安伟称其已与陈鹏礼进行了清算,不欠陈鹏礼6000元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安伟称陈鹏礼所主张的欠款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意见,曹安伟所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本案陈鹏礼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曹安伟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曹安伟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安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安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艺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