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谢雄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谢雄军,黄香铃,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广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4448号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23565P。法定代表人:何开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园,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兴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59436518Q。法定代表人:谢雄军。被告:谢雄军,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黄香铃,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第三人: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新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德。第三人:柳州广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和路10号2号车间。法定代表人:覃炳富。第三人: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鹅乡山头村大都湖二组。法定代表人:韩翊。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群龙公司”)、谢雄军、黄香铃、第三人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鸿福公司”)、第三人柳州广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坤公司”)、第三人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骏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庭外协商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群龙公司向原告归还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被告群龙公司偿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4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被告群龙公司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判令被告群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2000元;三、判令被告群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9860元(以上各项费用暂计人民币2651860元);四、确认原告对⑴被告群龙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被告群龙公司位于鸿福公司、广坤公司、骏信公司的应收账款;(2)被告群龙公司所有的27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群龙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五、判令被告谢雄军、被告黄香铃对被告群龙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群龙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下称“建行柳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建行柳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440000元。原告依约与建行柳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群龙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3日,被告群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群龙公司在建行柳州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440000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群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群龙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谢雄军、被告黄香铃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对被告群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群龙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群龙公司在第三人鸿福公司、广坤公司、骏信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群龙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建行柳州分行全部贷款,原告根据建行柳州分行的催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群龙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群龙公司已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明的27台/套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群龙公司已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该合同所附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列明的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为被告群龙公司向建行柳州分行代偿244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9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群龙公司的借款担保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群龙公司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群龙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群龙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群龙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的双倍利息、违约金合计比率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合理合法支出律师费89860元并有律师费收据及发票为证,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群龙公司负担。被告群龙公司以其所有的27台机器设备(具体设备以柳江工商抵登字(2015)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概况为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被告群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在第三人鸿福公司、广坤公司、骏信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也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鸿福公司、广坤公司、骏信公司已对前述应收账款进行确认,无法证实在第三人处确系存在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所以对原告关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谢雄军、黄香铃为被告群龙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群龙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二人对被告群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谢雄军、黄香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群龙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22000元;三、被告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9860元;四、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柳江工商抵登字(2015)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的27台/套机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谢雄军、黄香铃对被告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谢雄军、黄香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柳艳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覃 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