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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叶建兵与夏文胜、仇湘石、李智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兵,夏文胜,仇湘石,李智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060号原告叶建兵,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娜,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文胜,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曾献志,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仇湘石,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李智文,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叶建兵与被告夏文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仇湘石、李智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叶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星、杨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曾献志,第三人仇湘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军辉,第三人李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兵诉称:原、被告及其第三人仇湘石共同为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村xxxx地段所建房屋及厂房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荷塘区政府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征地拆迁,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补偿款总额24146162元。三共有人就补偿款的分配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夏文胜、叶建兵、仇湘石三人按50%、25%、25%的方式分配,并实际分配完毕。2016年9月10日,株洲市荷塘区重点工程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发出《督办函》,认为最后一笔补偿款2419200元存在问题,责令退回该款。仇湘石按要求退回补偿款60万元,因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好将剩余的180余万元全部退回(含原告叶建兵代被告夏文胜退回的120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返还的补偿款120万元,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夏文胜返还原告叶建兵征收补偿款1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建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仇湘石因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村xxxx地段所建房屋及厂房的征地拆迁款分配事宜签订协议,约定按被告50%、原告25%、仇湘石25%的比例分配等;4、《督办函》复印件,拟证明征地拆迁部门责令原告及其他被补偿人将征收补偿款中停���停业补偿部分(240万元)退回;5、征地拆迁部门的两份证明及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2015年9月18日征地拆迁指挥部收到叶建兵退回的停产停业补偿款180万元,仇湘石60万元,原告作为代领款项一方代替被告返还了120万元;6、银行交易结算委托书、回单、存取款凭条等,拟证明原告2015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100万元;7、叶建兵、夏文胜、仇湘石、郭映秋四人在检察机关的笔录,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8、证人郭映秋的证言,拟证明前面部分的补偿款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对于最后一笔补偿款2419200元进行分配时,因为对前面的分配有异议,所以叶建兵、夏文胜、仇湘石三人在2015年9月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所有的补偿款总额24846162元一起进行了分配,包含应给夏文胜的70万元拆迁包干和应预留在叶建兵账户上的120万元。除去前面已经分配的款项,被告夏文胜最后还应当分到160万元。被告夏文胜辩称,根据叶建兵、夏文胜、仇湘石三人2015年9月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各方按约定的分配方式和比例已经取得合法补偿。约定预留部分资金用于拆迁可能遇到的法律纠纷,并对因拆迁引起的法律纠纷导致某一股东损失或承担法律责任时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各方不得就此次征收拆迁产生异议。原告因违法犯罪退回240万元并非法律纠纷,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后果,被告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均是合法补偿,原告没有获得被告的授权代为退款的行为后果应自己承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没有按比例分得最后一笔补偿款2419200元,原告是如何取得该笔款的被告也不知情。《补充协议》中,明确预留了120万元在原告处,包含被告按份额所有的60万元,该款理应退回各方。另因原告涉及刑事案件,导致被告被检察机关扣押了30万元,该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文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12月4日,夏文胜收到拆迁补偿款同日向叶建兵转账128.9322万元,2015年1月13日夏文胜又通过转账向叶建兵的光大银行账户转入125万元;2、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夏文胜因叶建兵一案被扣押30万元,此款已经退回荷塘区重点工程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叶、仇所退的240万元也退回到该小组处理;3、笔录,证明夏文胜已经向叶建兵支付60万元的预留款,叶建兵尚有35万元包干款项未支付给被告。第三人仇湘石述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仇湘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智文述称:被告应当将120万元返还给原告。第三人李智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经质证第三人仇湘石、李智文没有异议,被告夏文胜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表示要求原告应当根据证据规则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对原告向征地拆迁指挥部转账1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20万元的预留款原告在笔录中明确了,35万元拆迁包干没有给被告,另外补偿款中一个23万元打到王振洲的账上了,被告不知情,被告对241万元的补偿款已经退回没有异议,70万元的拆迁包干原告没有给被告;对证据8被告夏文胜及第三人李智文表示没有异议,第三人仇湘石对证言中预留款之外的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仇湘石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分配已经完毕,不否认发生交易转账,但被告被检察机关扣押的30万元被告可以要求扣押的部门返还,与原告无关,另外120万元预留款虽签补充协议,但没有实际预留,70万元的拆迁包干原告已经按比例支付了35万元给被告。第三人仇湘石认为应给被告的拆迁包干费已经支付,120万元的预留款应当以三方的协议以及相应的凭证进行确认。第三人李智文对被告的3份证据表示��清楚。关于原告叶建兵提交的证据1、2、6、7、8和被告夏文胜提交的证据1、2、3,因各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原告表示该三份证据的原件因已遗失无法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对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和内容均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明240万元补偿款已退回xxx重点工程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事实也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得到认定,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亦予以认证。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夏文胜与原告叶建兵(以第三人李智文的名义)、第三人仇湘石按2:1:1的比例共同出资购买了地处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戴家岭村xxxx的“顺岭加工厂”用于出租,原告叶建兵派第三人李智文参与管理。2014年4月,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对“xxxxx”所在的戴家岭村部分土地进行征收用于xxx普通商品房A地块储备地建设。夏文胜、叶建兵、仇湘石三人就征地一事进行协商,决定由叶建兵、仇湘石等与政府谈判,夏文胜负责租赁户的搬迁。2014年12月3日,A地块项目指挥部分别与夏文胜签订了价款为13516284元、与李智文签订了价款为4891617元、与xx(第三人仇湘石之子)签订了价款为4019061元的《xxx普通商品房企业征购补偿协议》各一份,总价为22426962元。该款项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7日到帐后,叶建兵、夏文胜、仇湘石三人进行了分配。2015年1月,原告叶建兵虚造停产停业人数补偿表,再次提出补偿申请,经拆迁指挥部有关人员的违规操作,又获得停产停业补偿款2419200元(叶建兵以李智文的名义领取)。2015年9月6日,夏文胜、仇湘石、叶建兵三人就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村上旺塘组所建房屋及厂房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1、征收补偿款合计24846162元(不包括指挥部代付xxx的搬迁补偿款);2、夏文胜承诺所有租赁户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搬迁费用支付完毕,如再发生纠纷由夏文胜负责;3、扣除夏文胜的租赁户搬迁费用700000元,本次拆迁款可分配总额为24146162元,按2:1:1的比例,夏文胜应分得12073081元,叶建兵应分得6036540.5元,仇湘石应分得6036540.5元。夏文胜的分配总额为12773081元。另外三方同意在以上分配款中预留1200000元在叶建兵的账户上,作为本次拆迁补偿可能涉及的法律纠纷(不含协议第二条约定事宜)的处理费用,等所涉法律纠纷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后再协商处理;4、如因本次拆迁引发的法律纠纷导致任何一方造成损失或由此承担法律责任,其他股东应当补偿等。三方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由xxx起草(xxx系仇湘石的法律顾问,受协议三方当事人的邀请起草协议和对账)。经对前面已经分配到位的款项进行核对,夏文胜最后还应分得160万元,扣除应当预留的60万元,叶建兵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分三笔转账给夏文胜100万元。2015年9月10日,荷塘区征管办在资金审核过程中发现对上述征收项目中的停产停业补偿偏高,责令先行收回停产停业补偿240万元,原告叶建兵找到被告夏文胜,告之最后一笔补偿款240万元上面发现有问题要退回,遭到夏文胜的拒绝。2015年9月18日���叶曼(叶建兵之女)代叶建兵转账支付180万元,仇湘石转账支付60万元至xxx普通商品房A地块征地拆迁指挥部账户上,有关最后一笔补偿款全部退回荷塘区征管办。2015年10月,原告叶建兵因此次征收涉嫌刑事犯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仇湘石人民币40万元,夏文胜人民币30万元,因仇、夏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法院判决认定其被扣押的款项宜交由株洲市荷塘区重点工程重点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原告叶建兵在与第三人仇湘石全额退回240万元补偿款后,多次找被告夏文胜要求返还其代为退回的补偿款1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经授权擅自代为返还补偿款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应当退回被告应得的预留款等,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叶建兵、被告夏文胜与第三人仇湘石按比例出资购买地处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戴家岭村xxxx的“xxxxx”,2014年被政府征收拆迁后,所得到的征收补偿款合计24846162元(包括最后一笔停产停业补偿款2419200元)已经全部按比例分配完毕,因原告采取虚报停产停业人员的形式获取的征收补偿款2419200元实质上属于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故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停产停业补偿款2419200元的分配亦属于无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此取得的权益依法应当全额退回给政府征地拆迁部门。在株洲市xxx重点工程重点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发出督办函后,第三人仇湘石如数退回所得补偿款60万元,原告叶建兵作为此笔款项的领取人在被告夏文胜拒绝退款的情况下主动退回180万元,其中包含夏文胜按比例分得的120万元。原告叶建兵在退回该款后有权向被告夏文胜就120万元主张返还。被告夏文胜以原告叶建兵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其向政府退回拆��补偿款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其没有分得最后一笔补偿款的抗辩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夏文胜应当最后分得现金160万元,叶建兵转账支付夏文胜100万元,可以认定夏文胜在叶建兵处有60万元的预留款,被告夏文胜关于60万元预留款应当退回的理由成立,该款可以在返还原告叶建兵的120万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夏文胜还应返还原告叶建兵60万元。被告夏文胜被检察机关扣押30万元虽发生在叶建兵所涉的刑事案件中,但与叶建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损失不应由叶建兵承担,被告夏文胜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故被告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建兵返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原告叶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原告叶建兵承担7800元,被告夏文胜承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晓东审 判 员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