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永志因与被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赵东伟、杨连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志,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赵东伟,杨连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志,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娄庄镇蒋圩村*组09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薄山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6360465-3。负责人:徐勇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东伟,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芡乡石山村桥北组95,现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日月星城”工地项目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连举,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镇杨圩村杨集组78号,现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日月星城”工地项目部。上诉人蒋永志因与被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赵东伟、杨连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永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判决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赵东伟、杨连举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赔偿蒋永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66180.24元。事实与理由:蒋永志于2016年5月份到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承建的“日月星城”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200元,赵东伟是钢筋工包工头,工作期间受杨连举、葛明的指挥、管理,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7日上午10点多,蒋永志在工地工作时,被建筑工人李太贵从楼上推下的办公桌砸伤。蒋永志受伤后两次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296.24元。蒋永志受伤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及第三人没有赔偿任何损失。蒋永志遂申请劳动仲裁。(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蒋永志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及工伤认定为由,裁决驳回蒋永志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蒋永志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赵东伟、杨连举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有义务为蒋永志缴纳工伤保险,因其未为蒋永志缴纳工伤保险,应赔偿蒋永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蒋永志在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承建的“日月星城”工地受伤属实,但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永志的起诉。本院认为,从蒋永志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看,蒋永志认为其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赵东伟、杨连举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蒋永志在提起诉讼前,已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据此,蒋永志的起诉符合法院案件受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按劳动争议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本案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蒋永志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家平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