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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马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军,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杨文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军、被上诉人马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文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志的原审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据,但双方在书面借据上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小票为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时,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现金。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交付借款时合同生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双方之间虽然有借条,但未生效。被上诉人马志辩称,其委托马海波用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给杨文军所提供的账户内,3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马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文军偿还其借款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33000元;2.诉讼费由杨文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杨文军向马志出具借条一张,向马志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如未按期归还,延误一日支付违约金300元,一周内还未偿还,将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文军向马志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借款,但杨文军至今未归还,故对马志要求杨文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马志诉讼请求中要求杨文军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如未按期归还,延误一日支付违约金300元,一周内未偿还则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故按照7日计算违约金,共计2100元,故杨文军应当支付马志违约金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志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21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文军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马志二审申请证人马海波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杨文军向被上诉人马志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证人马海波通过其手机银行账户转入上诉人杨文军提供的账户内。上诉人杨文军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马志申请出庭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是:证人马海波所陈述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及付款方式,与原审时被上诉人马志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转入、转出账户信息、转账时间及数额相吻合,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借款事实,上诉人杨文军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马志是否向上诉人杨文军交付30000借款。上诉人杨文军上诉称,其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马志未向其交付现金,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该借款合同未生效。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马志委托马海波通过其手机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29日转账30000元到上诉人杨文军账户,且杨文军二审时也当庭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本案中,上诉人杨文军虽不承认被上诉人马志向其交付30000元借款,但证人马海波的证言所陈述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及付款方式,与原审时被上诉人马志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转入、转出账户信息、转账时间及数额相吻合,在上诉人杨文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杨文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杨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