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某员、段某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员,段某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员,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6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平,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6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员、段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员、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30日,被告人吴某员、段某平在贵溪市龙虎山镇塘桥村塘头舒家组一店面内摆放一组10台捕鱼赌博机供人赌博。赌博方式是参赌人员用钱上分,以小博大,通过赌博机赢分获利。开设期间,舒某7等人到该赌博机室参与赌博,吴某员、段某平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室,当场缴获上述赌博机,并将吴某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段某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吴某员上缴非法所得4600元,段某平上缴非法所得4200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舒某7、舒某1、舒某2、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员、段某平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员、段某平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员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段某平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员、段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30日,被告人吴某员、段某平在贵溪市龙虎山镇塘桥村塘头舒家组一店面内摆放一组10台捕鱼赌博机供人赌博。赌博方式是参赌人员用钱上分,以小博大,通过赌博机赢分获利。开设期间,舒某7等人到该赌博机室参与赌博,吴某员、段某平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室,当场缴获上述赌博机,并将吴某员带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段某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吴某员上缴非法所得4600元,段某平上缴非法所得4200元。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由贵溪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舒某2的证言,证实其老婆吴某员在家里开了一个商店,在2016年2月起,商店里摆放了一台小的打鱼赌博机供人赌博,在2016年5月换了一个可供十人赌博的打鱼机,一直到9月30我日被公安机关查获。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婆婆吴某员在家里商店内和段某平合伙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的事实。4、证人舒某3的证言,证实吴某员店内摆放打鱼赌博供人赌博,其在2016年9月29日和舒某7、舒某1一起在吴某员店内参与赌博。5、证人舒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员店内摆放打鱼赌博机供人赌博,打鱼机摆放了半年左右,其在2016年9月29日和舒某7、舒某3一起在吴某员店内参与赌博。6、证人舒某4的证言,证实吴某员店内摆放打鱼赌博机供人赌博,打鱼机摆放了半年左右,其到过店内参与赌博,一共输了几百元,还欠吴某员一百多元。7、证人舒某5的证言,证实吴某员店内摆放打鱼赌博机供人赌博,打鱼机摆放了半年左右,其到过店内参与赌博,一共输了几十元。8、证人舒某6的证言,证实吴某员店内摆放打鱼赌博供人赌博,打鱼机摆放了半年左右,其到过店内参与赌博。9、证人舒某7的证言,证实吴某员店内摆放打鱼赌博机供人赌博,打鱼机摆放了半年左右,其在2016年9月29日和舒某3、舒某1一起在吴某员店内参与赌博,当天输了500多元。10、被告人段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去年在网上花了一千元钱左右购买了一台可供6人同时玩的“打鱼机”,于2016年2月份摆放在吴某员开的商店里,并约定好赢来的钱和吴某员五五分成,后因为小的“打鱼机”没人玩,在2016年5月份,其又在网上花了八千元左右购买了一台可以供10个人同时玩的“打鱼机”,一直放到9月底,两台“打鱼机”总共赢了八千元左右,其分到4200元钱的情况。11、被告人吴某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段某平将“打鱼机”放在其开的商店里,总共七八个月左右的时间,其共分得四千一两百元钱的情况。12、鹰潭市公安局第043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所涉的捕鱼机为赌博机,具有能够独立供人进行赌博的操作基本单元10位,应当认定为10位。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员出生于1973年12月18日;被告人段某平出生于1981年5月20日出生,案发时均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均无犯罪前科。14、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员于2016年9月30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段某平于2016年11月7日到到公安机关投案。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十人位赌博机一台,扣押了吴某员非法所得4600元,扣押了段某平违法所得4200元。16、吴某员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员辨认出与他合伙开设赌场的人员是段某平。17、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涉案游戏机室的具体情况。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员、段某平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退缴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平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平依法退缴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员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被告人段某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涉案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桂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