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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振与杭州智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鄢志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杭州智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鄢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255号原告李振,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杭州智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万银大厦2806室。法定代表人鄢志伟。被告鄢志伟,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李振为与被告杭州智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鄢志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智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鄢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票资金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票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0元,被告鄢志伟出资50000元,由原告将10000元打入被告鄢志伟的银行账户,被告鄢志伟向原告提供足额资金的证券账户供原告炒股。协议有效期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鄢志伟支付1.3%的利息即人民币650元,首月利息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利息可以从股票交易账户中扣除并提取,或者原告直接向被告鄢志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应确保所操作账户资金总额不低于警戒线56000元,否则应立即追加账户资金至警戒线以上。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行事。合同期内,因股票市场震荡,原告数次追加资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结算并于2016年6月7日由被告鄢志伟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经协商李振股票配资剩余保证金叁万元,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一切后果由被告鄢志伟自己承担。”事后,两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欠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票资金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单、截图、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与被告杭州智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鄢志伟之间的股票资金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借资方式合作炒股并按月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需退还原告股票资金30000元。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股票资金合作协议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虽结算欠条由被告鄢志伟出具并表示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原告同意,不能生效。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智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鄢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股票资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杭州智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鄢志伟负担。原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智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鄢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夜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PAGE*MERGEFORMAT?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