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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林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林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林柱,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普安县,现租住平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林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林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谭林柱在其租住的平阳县万全镇陈交大村出租房内,容留刘某、周某2吸食毒品海洛因。2.同月19日,被告人谭林柱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刘某、谭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同月22日,被告人谭林柱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刘某、谭某、潭江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林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周某2、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林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林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林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臻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