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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得有与马重光、张俊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得有,马重光,张俊才,施贺连,高福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958号原告:武得有,男,汉族,1966年7月9日生,住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屈翔宇(实习),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重光,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颍上县。被告:张俊才,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生,住颍上县。被告:施贺连,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生,住颍上县。被告:高福志,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住颍上县。原、被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重光、张俊才、高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贺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得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工程款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在承包安徽旅游职业学院工程时,将院内花砖、地砖、脚手架、阴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42288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70000元,后马重光又给付30000元,下欠142288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久拖不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42288元属实。但我们四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清楚,不能确定该欠款应当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四被告合伙承包安徽旅游职业学院多项工程时,将安徽旅游职业学院院内花砖、地砖、脚手架、阴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汤纪付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四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442288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00000元,下欠142288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将其合伙承包的安徽旅游职业学院院内花砖、地砖、脚手架、阴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汤纪付施工,工程结束后四被告就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结算后对欠原告工程款142288元无异议,由于四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清,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因内部账目没有结算清楚,而对抗第三人。四被告应当对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140000元,放弃了22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重光、张俊才、施贺连、高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纪付工程款14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