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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兆前与王彩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前,王彩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532号原告:丁兆前,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彩白,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灌南县。原告丁兆前与被告王彩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前、被告王彩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丁兆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彩白在海头镇匡口村开发建设匡口新村住宅楼,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彩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工程款18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彩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18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经原告索要后,应当及���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8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信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