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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琼芬诉崔荣、邹纳、杨锐、黄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芬,崔荣,邹纳,杨锐,黄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324号原告杨琼芬,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荣,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俸红、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纳,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蕊,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华丰国际商贸城B8幢-20号。法定代表人崔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俸红、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琼芬诉被告崔荣、邹纳、杨锐、黄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崔荣共同委托代理人俸红,被告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纳、黄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崔荣系初中同班同学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崔荣、杨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崔荣账户,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和利息共计105,000元;2、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共同辩称:涉案借款都是公司经营使用的,并不是被告崔荣的个人借款。原告与李光文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他们内部的处理结果,公司在股东方面只承认向杨琼芬的借款。涉案借款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被告邹纳和崔荣是夫妻,杨锐是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涉及的资金邹纳不知情且也没有使用过。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及李光文还款652,340.46元,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款途径包括被告崔荣银行卡还款、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还款,还有通过被告公司员工的还款、被告股东杨锐的还款等多种途径。被告杨锐辩称:涉及到被告杨锐的案件中,被告杨锐签过字的借条涉及的资金是打入崔荣的账户,后期的还款也是通过崔荣的账户,现在钱是否还清被告杨锐不清楚。涉案的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与个人无关。被告邹纳、黄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2、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提交的除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系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达成一致并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再单独认证,对于涉案的还款情况以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琼芬与案外人李光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荣、邹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锐、黄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杨锐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我公司向杨琼芬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调货周转,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前。”被告崔荣、杨锐、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就上述借条项下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4,000元,系原告于2016年3月3日通过其丈夫李光文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崔荣转账交付。另,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丈夫李光文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李光文已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即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6号案件]。2015年5月15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杨锐、案外人浦云祥向原告杨琼芬借款100,000元,杨琼芬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琼芬已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即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5号案件]。2016年3月1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杨锐向杨琼芬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杨琼芬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3,000元[杨琼芬已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即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3号案件]。就上述三案及本案中所涉及借款,被告方共向原告杨琼芬及其丈夫李光文归还款项27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李光文转账交付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借条、转账记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崔荣、杨锐、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原告对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本金交付金额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崔荣、杨锐、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荣、杨锐、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94,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关于其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丈夫李光文转账交付1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丈夫李光文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丈夫李光文转账交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丈夫李光文转账交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丈夫李光文转账交付20,000元,上述共计270,000元款项均可用于抵充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纠纷,因就上述还款分别用于清偿何笔债务原、被告并无在先约定且庭审中亦未能协商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交付100,000元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故对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应用于抵充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交付共计170,000元,在上述期间,本案及另两案[(2017)云0111民初3326号、(2017)云0111民初3323号]所涉及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在三笔借款均缺乏担保的情况下,(2017)云0111民初3326号案件所涉借款金额较本案大,属于债务负担较重的情形,故上述款项应优先抵充另案[(2017)云0111民初3326号案件]借款。综上,本院对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荣、杨锐、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借款于2016年6月1即已到期,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荣、杨锐、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崔荣的妻子即被告邹纳、被告杨锐的妻子即被告黄蕊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中仅有被告崔荣、杨锐、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邹纳、黄蕊并未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落款,涉案借款亦未由被告邹纳、黄蕊收取并使用,且该借条已明确涉案借款的用途为“用于公司调货周转”,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或夫妻一方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据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邹纳、黄蕊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保全费和担保费,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荣、杨锐、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琼芬借款本金94,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杨琼芬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崔荣、杨锐、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200元退还原告杨琼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诚李仁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