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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林、李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4日三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林从川北监狱提押至三台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李洪,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4日三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洪从川北监狱提押至三台县看守所羁押。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李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李洪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三台县某镇网吧外,将被害人雷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李洪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林、李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林、李洪与袁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窜至三台县某镇,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三台县某镇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3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揭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林、李洪属追诉漏罪的情况。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林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收据,证实该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三台县报废汽车回收站说明,证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设卡检查时暂扣杜某某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并让杜某某拿相关手续到交警大队领取,杜某某一年多未提供该摩托车相关手续到公安机关处理,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3日将该车移交三台县报废汽车回收站处理。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7.被害人雷某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自己将舅舅杨某某的钱江牌150摩托车,停于某镇一网吧门口后乘车去了绵阳,当晚23时许自己从绵阳回到某镇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自己意识到被盗了即打电话告知舅舅,舅舅什么也没说,自己就没放心上也未报警,现在想起来才报案。8.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一天,于某问自己要不要摩托车并说有一伙小贼要卖个车,自己就电话联系于某1问他要不要,于某1过来看了摩托车并觉得还可以,于某1与三个卖车的小伙子讨价说成1200元将该摩托车买了。后来于某1又将车卖了。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强娃子,2014年7、8月份钟某某说他买了一辆摩托车并叫自己去骑一下,自己一个人来见钟某某用12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他将车交自己使用并让自己顺便问一下有无人买车好转卖,后自己骑了几天,朋友羊某某说想卖辆摩托车,自己和钟某某一起将车以1500元卖给羊某某。是一辆150钱江牌摩托车,六七成新。10.证人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其以1500元价格买于某某、另一陌生男子一辆红色钱江牌150摩托车的经过。11.证人于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洪给自己打电话问自己买不买摩托车,自己说不买,他又叫自己帮忙问一下有无人要买,自己想起钟某某即给钟某某打电话问他买不买摩托车,他说要就骑了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来,他看了摩托车同意购买,然后就叫了一个叫于某1的人过来,钟某某和李林、李洪谈价成1000或1200元,于某1拿的钱,钟某某和于某1就将摩托车骑走了,当晚卖车有三个人李洪、李林、袁某某(三人自己都认识)。后来听说钟某某将该车卖了,这辆车自己听李洪他们说是偷的。同时于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李林、李洪、袁某某和购买摩托车的钟某某、于某某。12.同伙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述2014年7月左右一天晚上8、9点钟,自己与李洪、李林一起耍时,他们就提出到某镇去偷摩托车,当时自己就答应跟他们一起去偷摩托车。后由李洪骑摩托车搭乘自己和李林到某镇到处转物色作案目标,我们在一网吧门口发现一辆红色150型两轮摩托车,我们发现网吧没有人进出,李林、李洪就让自己把网吧那辆摩托车推到外面公路上去,他们到外面公路边等自己。自己就将网吧门口的摩托车推到外面公路边,李洪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一头绑在他们摩托车尾部、一头绑在偷来的摩托车龙头上,然后李林、李洪骑他们的车在前面拉,自己骑偷来的摩托车,走到没有人烟的地方,李洪就将偷来的摩托车电源线剪断将电线铜芯接上打火,后我们就将车骑回三台,联系一个叫于某的男子,通过于某介绍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后李洪给自己分200元钱。13.被告人李洪在公安侦查机关对盗窃该摩托车的事实未作供述,在庭审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供述了其伙同李林、袁某某在某场镇盗窃150型钱江摩托车的事实。14.被告人李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2014年7、8月份自己和李洪、袁某某一起时,自己提出到某镇去偷摩托车,他们都同意,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到街上,时间较早我们就在网吧上网到晚上9点过,出来时我们发现门口街沿上有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无牌照、六七成新),自己和李洪就叫袁某某将车推过来,袁某某将车推过来后,我们就用绑尾箱的绳子将摩托车龙头和我们自己的摩托车连接起,由袁某某骑偷来的车、自己和李洪骑我们自己的车将车往三台骑,半路上李洪将电源线剪断打火,三人将车骑至三台县某广场,李洪即给于某打电话问于某买不买车,后于某带了两个男子以1200元钱卖给了两男子,我们三人一人分400元。自己、李洪、袁某某偷过这一辆车,李洪和熊某、刘某某三人还偷过另一辆摩托车。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1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林、李洪以前被判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李洪伙同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李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李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李林、李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被盗摩托车损失,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5)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5)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李洪、李林与(2017)川072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袁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雷某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民陪审员  景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