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海口雄心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雄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07民初2867号起诉人:海口雄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坡博村坡巷路南侧淮海大厦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文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菊苹,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海口雄心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起诉人支付拖欠的灰砂砖货款38280元及违约金44175.1元(违约金按逾期每日2‰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两项共计82455.1元;2、诉讼费由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海口江畔幼儿园工程。2015年9月28日,起诉人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海口雄心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灰砂砖规格为200*95*45,价格0.29元/块,货款按月结算,以每月3号为结算日期,结算完成后10天内付清所有的结算材料款。需方若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需方除应支付货款外,每天还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起诉人依约向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灰砂砖,经对账结算确认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向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供应加灰砂砖180000块,总货款为52200元。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共支付货款13920元,尚欠货款38280元。此后起诉人多次要求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但其以种种借口未付。为维护起诉人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基于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即合同履行地采取“约定说”而非“实体说”。起诉人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书面协议上约定了“交货地”,但未有“合同履行地”字样,视为约定不明。起诉人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向本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既无明确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海口市××区范围内,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不在海口市××区范围内,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对起诉人海口雄心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海口雄心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Veohpfmgdtfrrdtqff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林玥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郭丽娜书记员 颜 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审核:林玥希撰稿:林玥希校对:颜绅印刷:张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