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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学政、曲靖日报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政,曲靖日报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政,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朱勋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社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004317151040。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号。上诉人王学政因与被上诉人曲靖日报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政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云0302民初3263号民书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以“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由立案,对案涉事件的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认为“被告的新闻报道未将原告参与营救进行报道,主观上具有过失”,但认为“并未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人格等权益”。很明显,该但书部分是法律对“名誉权纠纷”表现形式规定,一审以此来认定本案的侵权事实,案件审理已偏离了“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由,张冠李戴,其错误显而易见。2、一审认为本案“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实在令人费解。上诉人认为是一审对相应事实及行政法规视而不见之故。本案作为新闻媒体报道失实侵权,我国行政法规及规章对此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平,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闻出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防范失实报道,杜绝虚假新闻,新闻出版署制定了《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认为,真实是新闻的命,媒体公信力的基础,也是新闻工作者基本准则。并从新闻记者采访规范、新闻机构内部管理规范、虚假失实报道的防范及处理规则以及相关责任追究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新闻记者采访不深入,编辑把关不严导致报道失实的,新闻机构要通过媒体公开道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未全面完整的报道事件经过,未将原告等人参与营救进行报道,确有偏颇之处”。“偏颇”的意思为偏袒、不公平、不公正,虽然不是法律术语,但至少表明被上诉人的报道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既然不公平、不公正,必然使上诉人一方的利益减少、受损。上诉人认为,此次营救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每个人的行为均具有同等的社会正能量,同为我国道德和法律所弘扬和提倡,同样有权受到平等公正的宣传和褒奖。被上诉人违反前述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刊出了通讯员新闻稿,不仅误导社会公众对该事件真相的认知,而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伤害了上诉人诚实善良的心灵,打击了上诉人乐于助人的积极性,亵渎了上诉人的奉献精种。媒体所拥有的权利和其他任何权利一样,都必须加强自律,同时也要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失实报道损害的是媒体的公信力和新闻记者的社会形象。被上诉人更正报道,消除影响,公开道歉,既是法律法规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也是上诉人作为报道失实受损者去权利,被上诉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媒体的社会担当,赢得尊敬和市场,而不是摆一副霸王的架势,即便被起诉了也不出庭应诉,这体现出的是对法律的藐视和对自己的不尊重。(二)、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基于前面所述,本案并非“名誉权纠纷”,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进行判决,并不具备适格条件,综上所述,本案一审罔顾事实,有法不依,其判决显系错误。被上诉人曲靖日报社未作答辩。王学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曲靖日报》上如实刊登原告见义勇为的事实,同时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赵见宝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其母亲代琴娥和同村周招兰两位老人,到麒麟××三宝镇桥头集贸市场赶集回家途中,行驶至三宝镇××村路段南盘江边时,右后轮爆胎翻入南盘江中,导致三人落水。路过该路段的李云学、丁石果、刘建苍、王学政、王光灿等人,实施救助。赵见宝将两位老人代琴娥和周招兰推到岸边,五人在岸边用腰带将三人救上岸。代琴娥因溺水救治无效罹难。2014年5月12日,通讯员张竹仙、李玉宝向被告电子邮箱投递了《三轮车爆胎翻江中三男子勇救两老人》的新闻稿件。5月13日,被告在《曲靖日报珠江源晚刊》第三版刊载了标题为《三轮车爆胎翻江中三男子勇救两老人》的新闻报道。全文如下:本报讯赶集返回途中三轮车突然爆胎翻入江中,两位年近八旬的女老人落入水中。危急时刻,三位壮汉相互接力救起两老人。近日在南盘江边上演了这样英勇救人的惊险一幕。日前的一天下午6:00左右,麒麟区越州镇上坡村委会村民赵建宝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自己的母亲和一位家门女老人到桥头赶集,返回行至南盘江××段时,右后轮突然爆胎,三轮车翻入江中。驾驶员赵建宝从驾驶位奋力往外爬,坐在后座的赵建宝母亲和家门老人在江里挣扎,生命危在旦夕。三宝街道张家营村的李云学与妹夫丁石果骑摩托车钓鱼返回路过此地,听到爆胎后两人迅速跑过来营救。这时,在河边地里干活的张家营村群众刘建苍也放下锄头跑了过来加入营救行列。丁石果迅速跳入江中,先后抱起两位生命垂危的老人,交给在岸边接应的李云学和刘建苍,两人将老人托到路上,一边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一边为两位老人做人工呼吸。10多分钟后,三宝交警中队警察赶到事发现场,三人将两老人抬上警车,随后悄悄离开了现场。李云学、丁石果、刘建苍英勇救人的事迹在南盘江××××村庄迅速传开,笔者采访三人时,他们均表示紧急情况下救人是出于自己的本能。警车在三宝温泉迎上急救车,三轮车主赵建宝的母亲因溺水过多、伤势过重,不幸停止了呼吸。另外一位女老人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目前已出院回家。想起当初的情景,老人仍激动不已:“多亏了他们救我,才捡回我这条命,万分感谢他们!”2014年5月26日,《麒麟报道》栏目也作了报道。审理中,原告申请被施救者赵见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见宝证实施救者共五人,其中包括王学政和王光灿。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难,众人相助,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道德和法律所弘扬和提倡的。见死不救、乘人之危则是我国道德和法律所挞伐和禁止的。原告等人参与2014年4月24日摩托车翻入南盘江的营救,使得部分落水人员得以生还,体现了良好的互帮互助的社会风尚,是值得褒奖的。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正能量,是其己任。因此,被告通过新闻媒体报道了此次救人事件并无过错。但未全面完整的报道事件经过,未将原告等人参与营救进行报道,确有偏颇之处。原告以未将其作为施救人员进行报道,而起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为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因一般人格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受侵权责任法调整。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是: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的新闻报道未将原告参与营救进行报道,主观上具有过失,但新闻报道并未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人格等权益。参与实施救助是否获得有关部门的表彰和奖励,是否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提名,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也不是被告的能力所及。原告认为被告的新闻报道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诉请要求被告刊登原告“见义勇为”的事实,并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政对被告曲靖日报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曲靖日报社的新闻报道中未将上诉人王学政、王光灿参与施救的行为进行报道,确有不妥。但并非被上诉人曲靖日报社故意为之。上诉人王学政在诉讼阶段仅认为被上诉人曲靖日报社不客观的报道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但一、二审阶段上诉人王学政均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曲靖日报社的不完整报道致其遭受怎样的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学政的上诉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学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明审判员  迟少杰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