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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平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蔡平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9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蔡平章,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从事摩的出租,住松滋市。200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4日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12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平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平章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94702.49元。本院于次日立案,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秀,被告人蔡平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左右,因被告人蔡平章与被害人张某1的妻子黄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张某1发现后将蔡平章打伤,为此被告人蔡平章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蔡平章看见被害人张某1在本组村民张某2家帮忙做事,于是回到家中带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至张某2家,在张某2家一楼卫生间,见被害人张某1蹲在地上低头做事,被告人蔡平章遂拿起砍刀朝张某1的头部砍了一刀,张某1当即被砍到在地,蔡平章欲再次砍向张某1时被一旁的张某2拖住,在拉扯过程中将倒在地上的张某1手部再次划伤,后张某2将蔡平章拉出屋外,被告人蔡平章逃离现场,张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头部、左某及左手背有外伤后愈合创口,伴右侧肢体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左手食指感觉运动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蔡平章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物证:砍刀1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2、蔡某、张某3、张某4、李某、张某5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5.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7.被告人蔡平章的供述与辩解;8.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平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平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蔡平章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94702.49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95564.9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残疾赔偿金30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23560.5元;6.护理费8057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380元;9.鉴定费1900元)。被害人张某1表示被告人蔡平章应立即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书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就赔偿费简要作出说明:对于交通费,被害人处于重伤状态,没有保留交通费票据,但的确实际产生了,望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是按瓦工行业来算的,有村委会证明证实。综上,被告人对原告人身体和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对原告人赔偿。被告人蔡平章表示愿意赔偿,但称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暂时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1998年左右,因被告人蔡平章与被害人张某1的妻子黄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张某1发现后将蔡平章打伤,为此被告人蔡平章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蔡平章看见被害人张某1在本组村民张某2家帮忙做事,于是回到家中带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至张某2家,在张某2家一楼卫生间,见被害人张某1蹲在地上低头做事,被告人蔡平章遂拿起砍刀朝张某1的头部砍了一刀,张某1当即被砍到在地,蔡平章欲再次砍向张某1时被一旁的张某2拖住,在拉扯过程中将倒在地上的张某1手部再次划伤。后张某2将蔡平章拉出屋外,被告人蔡平章逃离现场,张某1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38天。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头部、左某及左手背有外伤后愈合创口,伴右侧肢体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左手食指感觉运动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为伤残十级,颅脑损伤后遗颅内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1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务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张某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修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蔡平章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同时查明,因被告人蔡平章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以下经济损失应予以确认:1.医疗费95564.99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90天×89元/天=8010元;4.营养费90×20元/天=1800元;5.误工费(建筑业)180天×129元/天=232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陪护住宿费38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63674.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1.物证:作案凶器砍刀一把;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文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蔡平章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作案凶器照片、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及情况说明、松滋市老城镇芦苇村村委会证明;3.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蔡平章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7.证人张某2、蔡某、张某3、张某4、李某、张某5的证言;8.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平章蓄意报复,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63674.99元。被害人张某1关于应认定被告人蔡平章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指控罪名由公诉机关依法作出,且经庭审查明本案定性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变更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平章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蔡平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因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平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蔡平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合计16367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刚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