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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化芹与赵卫卫、杨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化芹,赵卫卫,杨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074号原告:武化芹,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卫卫,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杨佩,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武化芹与被告赵卫卫、杨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被告赵卫卫以涉案借款为其与杨佩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杨佩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通知杨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化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被告赵卫卫、杨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化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二清偿债务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赵卫卫因建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赵卫卫辩称,承认借款29000元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所述借款原因,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建房;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佩是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佩辩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29000元系赵卫卫扩建自己的房屋所用,没有用于共同花销;自己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被告赵卫卫追加杨佩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确认借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赵卫卫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和借款人,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赵卫卫、杨佩于201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3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卫卫向原告武化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赵卫卫和杨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佩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卫、被告杨佩共同偿还原告武化芹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赵卫卫杨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