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忠实与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实,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127号原告:谢忠实,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公司员工。原告谢忠实诉被告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被告平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4686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4时00分,刘亚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渡江路5号附近时与汪伟驾驶后停放在渡江路5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内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两部手机、手表、衣物、刘亚利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谢昊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利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平保安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平保安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汪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质量信誉单,原告未能提供外购药医嘱以佐证该药物与事故伤治疗所必须,故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手机及手表费用的票据��因庭审中当事人对手机及手表的财产损失已达成一致,故对该证据不再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4时,刘亚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渡江路5号附近时,与汪伟驾驶后停放在渡江路5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内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两部手机、手表、衣物、刘亚利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谢昊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门认定,汪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10月22日前往门诊,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门诊及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12513.68元,其中平保安庆公司支付5000元。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汪伟所有,该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利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汪伟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汪伟所有的车辆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平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平保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513.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该项费用为420元(30元/天×14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一般情况下住院期间有护理的需要,故护理期认定为14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日护理费116元符合规定,据此计算得护理费为1624元(116元/天×14天)。5、误工费,结合医嘱对原告误工期认定为10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从事汽车电器修理的实际,参照修理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日误工损失121.52元,据此计算得该项项费用为12881.12元(121.52元/天×10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考虑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身体多处损伤,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8、财产损失28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400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手机及手表等物品损失,双方经协商认可按1400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先赔付本案原告损失,故交强险先用于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赔偿,以上1-3项合计14133.68元,平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4133.68元,平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06.94元。以上4-7项合计15705.12元,由平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第8项财产损失2800元,由平保安庆公司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800元由平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即640元。综上,平保安庆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31652.06元,扣除平保安庆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平保安庆公司尚需赔付原告2665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谢忠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6652.06元。二、驳回原告谢忠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忠实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